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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剁手必看】你不知道的双11内幕!别再被坑了!|通税原创
发布时间:2019-11-11  |  浏览:1538

零点开始的双十一的狂欢

你败(buy)家了吗?

购物节对于多数人来说就是“买买买”

网上甚至还流传着“史上最强购物清单”、“双十一抢购秘籍”等等

网友都喊着“剁手、剁手”,但个个都是“千手观音”


然而看看这几年的双十一购物浪潮过后

各种网购的“后遗症”纷纷出现

暴露了网购模式下的法律风险!


【背景介绍】

截止2019年11月1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共能检索出36751个结果,其中民事案由35055条。按裁判年份对检索数据进行筛选,近五年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增长趋势比较明显,尤其是在2015年至2017年的两年间。随着电子商务业务模式的丰富,给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相关法律风险隐患也希望能引起消费者注意。



案例导入(2016)鄂9004民初3226号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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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5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电子商务网站通过支付宝向东莞市创心服饰有限公司开设的创心服饰专营店支付货款共计51446元,购买157条牛仔裤。2014年8月4日,原告李某某在仙桃市收货时,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述157条牛仔裤系假冒“LEE”品牌的牛仔裤为由予以封存。原告李某某投诉后,创心服饰专营店向原告李某某退还了支付的货款,但是拒绝按照退一赔四的承诺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并且马上从天猫电子商务网站撤店,原告根据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东莞市创心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不能向原告提供创心服饰专营店开办人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未导致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扩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购买行为明显是知假买假,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该行为获得利益,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退一赔四”的承诺是深圳泽夕服饰有限公司对买家作出的承诺,不是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承诺。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认为按照“消费者保障服务”中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诺的“正品保障”义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向其承担四倍赔偿的责任。因上述“正品保障”义务载明“买家在天猫指定期间内发起针对商家的维权”,明确了由商家提供“正品保障”义务,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为商家,而非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正品保障”义务系商家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虽向商家收取了保证金,但不能将“正品保障”义务视为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李某某基于“消费者保障服务”中的“正品保障”义务主张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退一赔四”的责任没有依据。


本案中,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深圳泽夕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进行了审核,并向原告李某某提供了深圳泽夕服饰有限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如果深圳泽夕服饰有限公司自行变更地址、联系方式或者注销公司,并不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控制范围内。故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核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一、涉及法律关系主体


1.本案原告李某某

2.本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深圳泽夕服饰有限公司(平台内经营者)


二、本案主要争议点


1.  原告李某某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法》的调整对象——消费者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组相对概念,一般认为,消费者是以非盈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本案被告主张原告李某某的购买行为属于知假买假,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该行为获得利益,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就被告提出原告知假买假的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难以证明这一事实,但是原告李某某的购买行为确实是出于经营目的,不属于消费者范畴,也不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而应该受《合同》调整。
其中也会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消费者的范围是否仅限自然人(包括家庭),即企业等商事主体是否会被排除到消费者范畴之外。该问题在法律层面并未得到明确,学界也没有统一观点,不同地方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例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规定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2. 电商平台对商家的管理

电商平台对入驻商家的管理方式,主要是从信息收集、资料审核的的层面进行。从时间轴线上,可分为商家申请入驻平台时和开店运营之后;从审核方式上,电商平台的信息审核目前是系统自动判定加人工模式,采取的是形式审核方式。
电商平台对商家信息管理采取形式审核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从本案判决结果来看,法官认为电商平台对商家注册信息以及后续信息的管理,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并不负主动审查义务,也不要求达到实质审查标准。在本案中,深圳泽夕服饰有限公司变更地址、联系方式或者注销公司,对于电商平台来说难以控制和有效防范,因此电商平台对入驻商家信息更新的及时性、有效性不承担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也会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的资质审核标准是否会提高?根据笔者查询到的信息,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对商家资质和消保的要求会有所提高,但这些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安排是否是足够的,这里面就会涉及鼓励交易和交易安全之间的如何平衡问题。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电商平台是否需要对平台上交易商品的质量承担一定程度的担保责任。

电商平台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不直接承担合同义务以及标的物的质量保证责任。目前电商平台提供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方式较为丰富,有保障金、保险以及履约担保金等,针对不同商品类目标准也会有所不同。但电商平台一般也会在其服务协议中声明,消费者保障服务是商家向买家提供的服务,平台本身不是相关的责任者
从合同的角度,电商平台与平台用户之间只有服务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电商平台作为交易第三方不参与交易,也不对交易提供任何担保。笔者认为,作为交易中介的电商平台,是需要对入驻商家资质设置一定门槛,作为交易规则的制定者,也需要采取措施保障交易的公平性,这是该合同潜在存在合同义务。而关键问题在于电商平台对商家管理的标准。目前申请入驻电商平台的标椎并不高,消费保障措施并未实现动态化管理,例如保证金,原则上是采取固定额度一次性缴足,而按照经济实质,交易担保应该随着交易额的增加、商家信用的降低而发生变化。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税观点】

江苏通税律师事务所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

1.在选择网络购物方式时,应选择知名度较高的电商平台,其平台交易规则以及争议解决机制相对较为完善,对可能发生的消费维权协助、配合度高,交易信息保存完整。
2.在电商平台注册时,应认真阅读用户服务协议,了解双方权利义务,防范法律风险。
3.在选择交易商家时,消费者应在交易前查询商家资质和提供的消费者保障服务,尤其是大额交易。
4.在快递签收时当场检查实物与商品描述符合度。
5.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及时与商家取得联系,进行协商,或者通知电商平台,要求其协助维权,必要时申请质量检测,善于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
建议消费者培养自己的合同意识和维权意识,合同意识体现在网购之前提前看清楚格式条款,尽量避免发生纠纷时出于不利的地位,维权意识体现在发生纠纷后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