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通税动态 > 通税观点
新证据规则下的“新的证据” | 通税解读
发布时间:2020-05-11  |  浏览:1316
通税导读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即将实施,这是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后第一次重大修订,在此期间《民事诉讼法》已进行了重大修订且最高院针对《民事诉讼法》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正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证据规定也进行了修订,今天,我来说说新证据规定下的“新的证据”。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证据规定,当时为了促进诉讼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在规定中对“新的证据”有六条,这些条款在“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占该部分条款的三分之一还多,其中第四十一条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交的“新的证据”进行了明确规定:

即: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基于此,当时大部分的案件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要不是一审后形成的,另一方当事人基本上都不同意质证,法庭虽然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质证,但还是要想办法让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质证,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往往不同意质证,这就导致二审的证据适用存在争议。

本次新证据规定将原规定中“新的证据”的条款基本全部删除了,仅保留一条即在举证期限中规定新的证据二审的举证期限不少于十日,此内容其实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照搬。

通税解读


那么现在对于“新的证据”如何理解适用呢?我们看到《民事诉讼法》涉及“新的证据”只有三个条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款以及第二百条第一款。这三个条款中均没有对“新的证据”进行范围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有六个条款:即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四百一十一条。这六个条款中也没有明确“新的证据”的范围。

但我们可以从上述这些条款得出一个结论:《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新的证据”的范围,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法庭对“新的证据”需审查是否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对于逾期提交的,当事人是否有合理理由以及理由是否成立,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等。

故此,我认为新证据规定将“新的证据”范围进行删除更符合法理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只要诉讼当事人没有在庭审中提交过的证据均为“新的证据”不应限制其范围,当事人有提交证据的权利,基于公平性原则以及案件审理的需求,诉讼当事人应承担不尊重不遵守举证期限规定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但其举证的权利应受保护不应被剥夺或限制。
——作者介绍——


1589181948517326.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