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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税观点 | 西安奔驰维权事件中的财税法问题
发布时间:2019-04-19  |  浏览:1782

【事件回顾】


据媒体报道,今年3月25日,西安刘女士(化名)在西安利之星4S店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3月27日提车后,在未开出4S店大门的情况下,发现汽车仪表盘的机油故障灯亮起。销售人员表示不是大问题,让刘女士第二天来提车。3月28日早晨,刘女士把车开到西安利之星4S店加机油,工作人员表示,车要德国方面配合做系统升级,建议刘女士回家等待,晚上会把车送至刘女士家中。3月28日15时许,西安利之星4S店工作人员向刘女士表示车辆存在漏油情况,刘女士提出退款或换车,4S店同意并表示处理流程需要三天。4月1日,刘女士再次致电西安利之星4S店,对方表示退款比较麻烦,希望直接换车,再给予一定补偿,刘女士应允。4月4日,售后致电刘女士表示:如果这个车换过发动机,就难以再次出售,因此只能给刘女士的车换一个发动机并给一定的补偿,让刘女士4月8日来提车,刘女士应允。4月8日,刘女士致电西安利之星4s店,对方表示需要继续等待,还未有结果,但依照“三包”,只能够换发动机。4月9日,刘女士再次前往西安利之星4S店沟通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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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她情绪激动坐在店内一辆红色奔驰轿车的引擎盖上,这段视频此后发布在互联网上并引发热议,甚至引发了央视、人民日报等中央媒体关注,有关部门也已经介入调查。

下面我们从法律、财务、税务多个维度对此事进行一个综合性分析,权做抛砖引玉。


关于发动机漏油事件

(一)能否换车、退款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交付的标的物(也就是本案中的汽车)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程度是否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买受人(也就是本案中的刘女士)拒绝接受汽车或者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倘若交付的标的物(也就是本案中的汽车)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比如有掉漆现象、比如车载充电速度较慢)但不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则买受人无权拒绝接受标的物,也无权解除合同。众所周知,发动机对于汽车而言属于核心组成部件,发动机漏油会导致发动机受损,降低其使用寿命,影响其使用性能,进而影响整车的质量。这显然属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本案中的刘女士可以要求换车(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退款(解除合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合同法》的规定显然属于国家规定,所以不管是按照《合同法》还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的刘女士都可以要求换车或者退款。


(二)关于“三包”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销售告知刘女士:“按照‘三包’规定,只能更换发动机”的说法是否依据本条规定,笔者无从知晓,但是《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也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第十九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


按照上述规定,“三包”责任是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适用的销售者责任,换言之,卖方向买方交付的汽车属于合格产品,在交付之后产生的质量问题才适用“三包”规定,在本案中西安利之星4S店向刘女士交付的汽车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适用“三包”规定,而是应该按照《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给予换车或者退款。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三包”规定,第二十条相对于第十八条而言属于特别规定,在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中,特别规定应当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在本案中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刘女士要求退款或者换车的话,经销商不能以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理由拒绝、推诿。再退一步讲,即使适用第十八条,也应当同时适用第十九条,为刘女士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交通费用补偿,西安利之星4S店选择适用了第十八条,却对第十九条视而不见,这是对“三包”规定的选择性适用,既违反了“三包”规定的立法本意,也侵犯了刘女士的合法权益。


关于金融服务费

(一)侵犯了刘女士的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在本案中,刘女士对金融服务费表示毫不知情,不知道服务的范围,不知道提供的何种服务,莫名其妙地被收取了这笔费用,刘女士的知情权受到了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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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协回应奔驰车主维权:汽车金融服务费应明码标价)


(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据刘女士陈述,对方收取她的金融服务费并未开具发票,而是开具的收据,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陕西元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据央视新闻16日报道,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介绍,车主刘女士所交的金融服务费,实际上为第三方陕西元胜公司派驻在西安利之星4S店的工作人员收取的。所以陕西元胜向刘女士收取费用却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相关规定。

据央视新闻16日报道,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介绍,车主刘女士所交的金融服务费,陕西元胜公司只留贷款金额的1%,另外2%打入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而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以信息技术服务的服务费为名,为陕西元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现在尚不明确西安利之星收取陕西元胜的款项是否由于陕西元胜提供了信息技术服务,所以不能确定西安利之星向陕西元胜开具信息技术服务费的发票是否属于未如实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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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款的二维码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目前尚不得知收取金融服务费的二维码所关联的账户是私人账户还是陕西元胜的账户,如果是私人账户,则陕西元胜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相关规定;目前也不得知陕西元胜收取金融服务费的账户有没有向税务机关报告,如果没有报告的话,陕西元胜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报告义务。


(四)违反会计法规


《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接前文分析,如果陕西元胜收取的金融服务费没有计入陕西元胜的基本账户,没有在账簿中如实记载,那么就违反了会计法相关规定。


(五)存在偷逃税嫌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前文分析,如果陕西元胜收取的金融服务费没有计入陕西元胜的基本账户,没有在账簿中如实记载,没有向税务部门申报该笔收入,则属于偷税。陕西元胜应当按照服务业适用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少缴的增值税为15575÷1.06×0.06=881.6元;少缴的增值税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暂按7%计算,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为881.6×12%=105.8元。

少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5575÷1.06-105.8=14587.6元,如果陕西元胜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4587.6×25%=3646.9元;如果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且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0万元以内,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4587.6×25%×20%=729.4元;如果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且年应纳税所得税超过100万元不超过300万元,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4587.6×50%×20%=1458.8元。

合计少缴的税款为881.6+105.8+3646.9/729.4/1458.8=4634.3/1716.8/2446.2元。


以上分析均建立在现有信息的基础上,存在诸多不到之处,欢迎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文中所有图片均来自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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