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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了24场涉税官司还没踏进法院大门,咋回事?| 通税原创
发布时间:2019-08-07  |  浏览:1739
从2015年到2018年,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南京的仃先生一共在北京5家法院打了24场官司,目的仅仅是让法院受理他的起诉,这其中究竟发生了怎样曲折的故事呢?


【案件回顾】


2007年11月9日,仃先生(化名)在北京设立了一家顾问咨询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仃先生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被注销。
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该顾问咨询公司作出了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税款及滞纳金3247578.14元,处以罚款2363638.98元,合计5611217.12元。由于该公司三年前就已注销,这500多万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自然落到了法定代表人仃先生头上。


那么问题来了:
1、税务机关针对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否过了追征期?
2、该顾问咨询公司已经注销,即其已经“死亡”,仃先生作为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对此可以置之不理吗?


争议点一:本案是否过了追征期?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根据该条款可见,企业涉嫌偷逃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所以,本案中税务机关在2015年追征该公司2009年至2011年的税款,并没有期限限制。


争议点二:本案中,仃先生对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可以置之不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条款可见,如果仃先生不代替该咨询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该案件会被移送给公安机关,仃先生作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仃先生对此事不能置之不理。


不出所料,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给了公安机关,仃先生被北京市公安局传唤并刑事拘留。为免受牢狱之灾,仃先生只得以自己的名义于2015年12月缴纳了上述5611217.12元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此后,仃先生就开启了他漫长的24场诉讼征程(这其中还不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程序)

2016年×月,仃先生以北京市国税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合法、请求确认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确认JW3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违法等案由,将复议机关北京市国税局起诉到西城法院;以请求确认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确认JW3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违法等案由,将稽查机关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起诉到西城法院,但西城法院,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都以仃先生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行政相对人是某顾问咨询公司,收取税款、罚款的票据记载也是收取该顾问咨询公司的款项,仃先生只是代为支付而已,所以,仃先生并非行政相对人,故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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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问题又来了,

仃先生到底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呢?


争议点三: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该条款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仃先生是已经注销的顾问咨询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针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应有权提起诉讼。但是,该版本的《行政诉讼法》是修订后、2017年7月1日才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原版本《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本案中的情形却无明确规定。其实,针对本案情形,该新版本条款规定也不是非常明确的。


2017年5月,仃先生以请求确认被告收取税款行为违法、收取罚款行为违法、要求赔偿561万元税款及罚款等三个案由,将朝阳区国税局(为何是朝阳区国税局,各裁判文书未作交待,编者亦未进一步考证)起诉到朝阳法院,结果无一例外,都被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北京三中院、北京高院亦以同样理由维持原判。

但笔者发现,仃先生是异常顽强坚韧的,其以北京市国税局为被告,提起的不服JW3税务处理的复议决定案,在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程序中获得了转机;同时,其以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为被告,提起的撤销JW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在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程序中也获得了转机。北京高院将二案指令北京二中院再审,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了(2018)京02行再2号、3号裁定,将案件发回西城法院重审,其理由是“××顾问咨询公司已经于2012年注销,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仃××作为原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JW2号《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的权利。”(针对JW3《税务处理决定书》理由一致)。


兜兜转转,花了3年时间,打了24场官司,仃先生充其量不过是拿到了一张“入场券”:24场诉讼处理的不过是原告主体资格的程序问题,实体上,仃先生已被注销的公司是否具有偷税漏税情节,税务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还有待后续诉讼的审查。


那么,这个案件给我们哪些思考呢?


首先,企业一定要合法、合规经营,通过合理的架构安排和交易安排,进行适当筹划,以期适当降低税负,但同时也要做好风控工作。本案中,顾问咨询公司2012年注销,税务机关2015年对该公司2009年至2011年的税务问题进行稽查,对仃先生来说,可能也是始料未及的。所以,劝君莫存侥幸心理。

其次,通过仃先生的屡败屡战,一念坚持,其终于取得了原告主体资格,这为后来者提供了样板:企业注销后,主体资格消灭,税务机关如继续对该企业存续期间的涉税问题进行稽查,作为企业的原投资人、控制人,不能仅有付款义务(不付款可能会负刑事责任),而没有为自己辩解的机会,这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

以上供我们企业管理者参考。